社會06-329-1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青綜合服務中心場地使用管理規則修正條文第五條及第四條附表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高市府長青字第10170300000號令訂定
中華民國107 年1 月4 日高市府社長青字第10670609500號令修正
第一條 為規範本府社會局長青綜合服務中心(以下簡稱長青中心)場地之使用管理,並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社會局。
主管機關得將本規則所定權限委任所屬長青中心執行之。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本場地,指長青中心之三零一室、會議廳、展覽廳、演藝廳與相關附屬設施及設備。 第四條 本場地收費標準及使用時間如附表。但使用時間經主管機關同意變更者,不在此限。
第五條 機關(構)、學校、法人或團體為舉辦下列活動,得申請使用場地:
一、舉辦與老人福利有關之活動。
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活動。
同一場地及使用時間有多數申請人申請使用時,以先申請者為優先;申請順序相同者,依前項各款順序定之。
第六條 申請使用本場地者,應於使用日十日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活動計畫書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其有事先排練預演或布置場地之需要者,應一併提出。
前項申請經核准者,申請人應於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依收費標準繳納各項費用及保證金;屆期未繳納者,視為放棄使用場地之權利。
第七條 申請使用本場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已核准者,得撤銷或廢止核准並停止其使用:
一、活動內容有違反法令或有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虞。
二、活動內容與申請內容不符或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
三、活動內容有損害本場地之設施或設備之虞。
四、從事營利行為或政治活動。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宜使用。
前項情形,因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核准者,已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不予退還。但尚未使用場地者,得退還已繳納之保證金。
第八條 申請人因故不能於主管機關核准之時間使用場地者,應於原核准使用日七日前通知主管機關撤回申請,或申請變更使用時間或場地。
前項情形,經核准撤回申請者,已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無息退還;經核准變更使用時間或場地者,已繳納之各項費用或保證金數額於變更後有增減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補繳或退還差額。
第九條 申請人未於主管機關核准之時間使用場地者,除前條規定外,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無法使用者,已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無息退還。
第十條 主管機關因故不能按原核准時間提供場地者,應於原核准使用日七日前通知申請人變更使用時間或場地。
前項情形,變更後應繳納之各項費用或保證金數額高於原申請者,仍按原申請之數額計收;低於原申請者,主管機關應退還其差額;申請人不能或不願變更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原核准,已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無息退還。
第十一條 申請人使用本場地與相關設施及設備,應善盡管理維護之責,如有毀損,應予修復;未修復者,主管機關得逕為修復;不能修復或滅失者,申請人應照價賠償。
前項修復或賠償所需費用,主管機關得自保證金中扣抵;保證金不足扣抵時,應予追償。
第十二條 申請人使用本場地與相關設施及設備完畢後,應回復原狀;申請人未回復原狀者,主管機關得代為履行,拆除物視同廢棄物處理。
前項代為履行所需費用,主管機關得自保證金中扣抵;保證金不足扣抵時,應予追償。
第十三條 申請人如須布置場地、使用燈光、音響或舞台吊具等各項設備,或架設、裝置臨時性之電器或設備時,應先經主管機關同意。
第十四條 申請人如須張貼、掛置海報或宣傳資料者,應於主管機關指定地點為之;任意張貼或掛置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拆除,申請人不得請求賠償或補償。
第十五條 保證金於場地使用完畢,經主管機關確認場地與相關設施及設備無毀損、滅失,並依規定回復原狀,且無其他應扣抵保證金之情事後,無息退還。
第十六條 申請人舉辦活動有發售(行)門票、入場券或其他票券者,應依法向本市稅捐稽徵機關辦理驗票登記。
第十七條 申請人於使用期間應負責維護人員、場地、設施及設備安全、公共秩序與環境整潔及傷病患之急救;遇有緊急狀況,應即時處理並將過程及結果通知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得衡酌活動內容,要求申請人設置安全維護措施或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第十八條 使用本場地時應遵守或注意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並於本場地入口或其他適當處所揭示。
第十九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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